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山下巷2之2號住處附近之不詳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前盤查時,發覺乙○○右手臂有針筒注射毒品之痕跡,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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