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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