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二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之擔保金,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1號裁定、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玆聲請人所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既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丙○○、甲○○及 洪詩韋 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該假扣押裁定附提存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法本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債務人為丙○○及甲○○二人為相對人,自有未洽。且該民事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洪詩韋部分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詩韋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詩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逕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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