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嗣經撤銷假釋);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接續執行,甫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