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乙○○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93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張文萱 ,惟被告82年9月7日及95年9月4日第11屆、第12屆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姓名中,均無張文萱其人,張文萱非被告董事,無法定代理權,原告對上開93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張文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即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有確認必要。㈡本院84年度自字第402號刑事裁定認定 朱子芬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是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惟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認定該朱子芬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且查詢檔存資料亦未有朱子芬之戶籍資料,該朱子芬無中華民華戶籍,非中華民國人民,無律師法第3條所定律師之積極資格,該朱子芬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即以法律關係生效要件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有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張文萱(住台中市○○路○巷○號4樓)間法律關係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朱子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間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請求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訴訟上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於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因該法律關係存否於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該法律關係之所有當事人為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且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訴外人張文萱、朱子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於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訴外人張文萱、朱子芬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僅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為被告,本件顯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徒以其對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訴外人張文萱、朱子芬間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敘明原告因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與訴外人張文萱、朱子芬間各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何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之處,並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