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處份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CHANEL鑰匙圈│個│15│├───┼──────────────────┼──┼──┤│2│仿冒GUCCI鑰匙圈│個│30│├───┼──────────────────┼──┼──┤│3│仿冒PRADA鑰匙圈│個│20│├───┼──────────────────┼──┼──┤│4│仿冒MONTBLANC鑰匙圈│個│98│├───┼──────────────────┼──┼──┤│5│仿冒MONTBLANC鋼珠筆│個│3│├───┼──────────────────┼──┼──┤│6│仿冒BURBERRY鑰匙圈│個│20│├───┼──────────────────┼──┼──┤│7│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圈│個│5│├───┼──────────────────┼──┼──┤│8│仿冒DUNHILL鑰匙圈│個│12│├───┼──────────────────┼──┼──┤│9│仿冒MONTBLANC皮夾│個│1│├───┼──────────────────┼──┼──┤│10│警方購買證物仿冒LOUISVUIT│個│1│││TON鑰匙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