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茂宏於民國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至其鄰居 邢憶春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英國皇家診所內,大聲質問邢憶春為何報警,並要求邢憶春至該診所外理論,邢憶春見屢次來鬧事之郭茂宏又來鬧事,欲趁機報警逮捕郭茂宏,遂請該診所之員工 蔡佩珊 關下鐵門,以免郭茂宏於警方到達前逃逸,郭茂宏見鐵門突然降下,即欲離去,邢憶春為阻止郭茂宏離開,而與郭茂宏在該診所「內」正在下降中之鐵門附近拉扯,但郭茂宏旋即掙脫與邢憶春之拉扯至該診所「外」正在下降鐵門附近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拉住位於正在下降之鐵門內之邢憶春之衣服,再順勢先後以雙手、右手強拉邢憶春之左手,因該鐵門仍在下降中,邢憶春乃奮力掙脫而幸免遭鐵門壓到,但邢憶春仍因郭茂宏上開強拉之行為,而受有左上臂瘀青6×2公分、左肘部8×5公分瘀青、抓疤、左前臂瘀青6×2公分等傷害。
二、郭茂宏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診所停車場內,以損壞邢憶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邢憶春。
三、案經邢憶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邢憶春所提出其受有左上臂淤青6×2公分、左肘部8×5公分淤青、抓疤、左前臂淤青6×2公分傷害之邱綜合醫院101年6月29日傷診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因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證明書符合法定格式,並由診治醫師簽名負責,復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9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均係傳達監視器錄影內容於翻拍當時現場情況,上開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併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其鄰居告訴人邢憶春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邢憶春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要離開該診所,而遭邢憶春強拉進該診所,並無任何主動拉邢憶春之行為,更無傷害邢憶春之行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到伊上開正營業中之診所,先砸東西,並質問伊為何報警,要伊出去,伊即叫護士蔡佩珊把診所鐵門放下,因被告每次來診所鬧完就跑,警察無法抓人,伊降下鐵門係為在警察抵達前,不要讓被告跑掉,但被告見鐵門降下,即想要出去,伊乃擋在門口,與被告在診所內拉扯,但被告掙脫到鐵門外面後,反而要把伊拉出去,此時才導致伊左手臂受傷,衣服變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證人即上開診所員工 吳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入該診所先摔膠帶台,並問邢憶春為何要報警,嗣與邢憶春互相拉扯,被告掙脫後又拉邢憶春,且當時被告並不只有撥開邢憶春的手而已,而是拉邢憶春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背面);證人即上開診所員工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先進入該診所對邢憶春嗆聲說不要以為他不知道邢憶春叫警察來,並摔膠帶台, 嗣伊 降下鐵門,當時被告確有與邢憶春互相拉扯,但伊忘記是先降鐵門還是先互拉,且伊當時所站位置不能看到完整之拉扯情形,事後伊看到邢憶春手及手臂都有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當時即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25秒至59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係:「①25秒時,一名深藍色上衣短髮男子(即被告)進入診所,被告問:你去報警,你要怎樣,你給我出來。②33秒時,深藍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進入右方下面死角,沒有拍到其舉止行動。③46秒時,深藍色上衣短髮男子(即被告)大聲叫嚷,聲音吵雜,內容僅能辨識『要怎樣,幹你娘雞巴,給你爸出來』,起腳踹門,另一名男子聲音說你不要走。④53秒時,深藍色上衣短髮男子(即被告)欲出門,淺藍色短髮男子(即告訴人)轉身擋在玻璃門前並伸手阻擋。⑤56秒時,雙方發生拉扯,左上錄影畫面顯示,深藍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雙手拉住淺藍色上衣(即告訴人)男子的手及上衣,並用力要將該名男子拉出門外。⑥59秒時,雙方分開,深藍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離去。」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復有告訴人邢憶春所提出其受有左上臂淤青6×2公分、左肘部8×5公分淤青、抓疤、左前臂淤青6×2公分傷害之邱綜合醫院101年6月29日傷診第00367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被告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46秒腳踢上開診所玻璃門之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
1張,及被告於「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56秒、57秒」「先以雙手拉住位於正在下降之鐵門內之邢憶春之衣服,再順勢先後以雙手、右手強拉邢憶春之左手,因鐵門仍在下降中,邢憶春乃奮力掙脫而幸免遭鐵門壓到」之「分解動作」之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8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要離開該診所,而遭邢憶春強拉進該
診所,並無任何主動拉邢憶春之行為,更無傷害邢憶春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掙脫邢憶春之阻擋後,即主動強拉邢憶春之左手,致邢憶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於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56秒時,以雙手拉住邢憶春之上衣及手等情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又依案發現場當時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翻拍「放大」照片8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所示,可以清楚辨識被告於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56秒、57秒,此2秒期間,被告「先以雙手拉住位於正在下降之鐵門內之邢憶春之衣服,再順勢先後以雙手、右手強拉邢憶春之左手,因鐵門仍在下降中,邢憶春乃奮力掙脫而幸免遭鐵門壓到」之「分解動作」(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被告上揭辯詞,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憶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上開汽車水箱蓋遭拔掉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上開汽車水箱罩遭破壞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7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維修金額8500元)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上開汽車水箱罩被拆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被告上開1次傷害、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其鄰居邢憶春間之糾紛,僅因懷疑邢憶春以報警之方式處理其2人間之糾紛,即心生不滿,在上開邢憶春診所營業期間,入內咆哮要邢憶春到外面理論,並於掙脫與邢憶春之拉扯後,先後以雙手、右手用力拉邢憶春之衣服再順勢強拉邢憶春之左手,致邢憶春受有上開傷害;另又無故損壞邢憶春所有停放在上開診所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猶為上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在其與邢憶春降下鐵門不欲其離去並與其相互拉扯之後所為,且造成邢憶春之傷害尚非甚重,另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茂宏與邢憶春係鄰居,因不滿邢憶春將其物丟棄,竟於民國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至邢憶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英國皇家診所」理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邢憶春恫稱:「我一個人的性命,要換你們全家人的性命」、「我這條命要跟你配」、「我要點一支火柴」等語,致邢憶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茂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茂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邢憶春、證人蔡佩珊、吳虹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茂宏固坦承曾於某時某地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但辯稱:已不記得是在何時何地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憶等語。經查:
㈠雖被告郭茂宏坦承曾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且證人被害人
邢憶春、證人蔡佩珊、吳虹等人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等語。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當時即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25秒至59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當時僅有質問邢憶春為何報警,並以「要怎樣,幹你娘雞巴,給你爸出來」等語,要邢憶春出來理論,並無上揭「我一個人的性命,要換你們全家人的性命」、「我這條命要跟你配」、「我要點一支火柴」等恐嚇邢憶春之言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
㈡且證人被害人邢憶春、證人蔡佩珊、吳虹等人雖均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等語。但證人邢憶春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無法確實記憶被告是否是於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對伊為上揭恐嚇言詞等語,並要求播放當時監視器錄影內容,嗣經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錄影內容後,證人邢憶春即明確證稱:被告當天並無對伊為上揭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而證人吳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過被告對邢憶春說上開恐嚇言語多次,但是不是101年6月26日,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證人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1年6月26日當時向邢憶春叫囂其報警乙事,但當時是否有說過威脅邢憶春生命、財產等恐嚇言語,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且告訴人邢憶春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譯文(見警卷第32頁),其中「0000-00-00」當日亦全無被告有對邢憶春有上開恐嚇言語之紀載。可見被告郭茂宏「縱」曾以上開言詞恐嚇邢憶春,但並非在101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至邢憶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英國皇家診所」理論之時所為。檢察官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邢憶春為上揭恐嚇之言詞,尚有誤會。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101年6月26日
20時52分許,至邢憶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英國皇家診所」對邢憶春為上揭「我一個人的性命,要換你們全家人的性命」、「我這條命要跟你配」、「我要點一支火柴」等言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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