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原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5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9日、97年7月17日及97年7月23日等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處所,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柯燕惠 向網路服務業者申請、裝設於上址之專線,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原告名義於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無名小站之網頁留言板上刊登「倫飛電腦公關室林經理」徵求模特兒等商業訊息,已使網路用戶誤認原告從事與己業無關之徵人活動,致遭網路用戶將原告與網路之狼妨害性自主案件、網路詐騙集團相提並論。況且,此一冒名徵人行為,不斷反覆刊登於國內各大知名入口網站,顯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更恐有無辜少女誤信而受害,足生損害於原告信用,被告業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二)原告乃一從事筆記型電腦製造之自有品牌廠商,更係一上市公司,被告行為足以使原告蒙受社會上之不利評價,致商譽受到侵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上述理由受有損害,自可依該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又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因上開事由,致原告公司於網路上遭人非議,歷時已久,原告姓名權遭到侵害,且經由搜尋引擎長期紀錄於庫存資料庫,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援引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
(四)公司法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若公司規模越大、知名度越高者,其不實散佈內容經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而致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程度也相對嚴重。原告乃一上市公司,今依97年度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告資料,97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9億4,651萬元,即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807萬2,630元為基準,就被告長期惡意冒名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之6.2%為估算,本件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占全年營業收入的萬分之1.7,應屬適當。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冒用原告名義於上開網頁留言板上張貼「倫飛電腦公關室林經理」徵求模特兒等商業訊息,侵害原告商譽、信用及姓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Google搜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帶民事請求卷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可參,是認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生之損害,均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原則,僅在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且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必須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先予敘明。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座談結論參照,併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及姓名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受有損害,該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50萬元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乃依法組織之法人,無法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明確。況查,被告上開冒名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97年1月至同年7月間,所冒名刊登之地方均集中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及無名小站網之網頁留言板上,是以被告侵害之時間僅有半年,並未久長,且所刊登之網頁均可特定等情,堪予認定;再觀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顯難回復之網路留言2則,亦皆是出自於無名小站網之留言版,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顯示之連結網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有機會接觸到被告冒名刊登之訊息並誤認原告從事與己業無關之徵人活動者,多半係於上開2網站瀏覽之網路用戶,由此可知,被告如在上開2個網頁中刊登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事實或道歉聲明,並由網頁管理者刪除違法訊息,就可達到公告週知、事實澄清、化解誤會之效果,故而,被告為上開網路道歉澄清之聲明,即足以回復原告商譽、信用及姓名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云云,洵非可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非有理。
(四)另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9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且第19條亦未有如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在內,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此乃實務通說見解,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金,要屬無據,不可採之。且查,上開網路道歉澄清之聲明即足以回復原告商譽、信用及姓名權之損害,原告並無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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