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友因竊盜2罪、毒品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友因竊盜2罪、毒品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附表編號3至5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1024號│第001024號│第004632號、48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上字第000510│101年簡上字第000510│101年審訴字第00307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上字第000510│101年簡上字第000510│101年審訴字第003076││判決││號│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4632號、4813號│第004632號、48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訴字第003076│101年審訴字第00307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訴字第003076│101年審訴字第003076│││判決││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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