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月13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市場某麵攤飲用3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分別基於酒後駕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私立華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內,因見停放駕訓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起,以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旋為駕訓班組長甲○○發現,乃派員在後追趕至成功路198號前,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行攔停乙○○所駕駛之車輛,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予甲○○代為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31、32、36至39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6、12至15、28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五)另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復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乙○○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被害人新竹市私立華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實不足取,且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上開竊取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予證人郭娟娟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