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陳怡樺綠色家園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綠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透過介紹人唐○○至原告廈門辦公室下訂單,兩造係口頭約定,於99年11月、12月間被告共委託原告由廈門綠色家園工貿有限公司(下簡稱綠色家園公司)訂購三個貨櫃之貨物,包括有:㈠珍珠岩930包、㈡籐球33箱、㈢陶瓷花盆107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至貨物部分如未分列,則簡稱為系爭貨物),其中珍珠岩之貨款除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為人民幣或美元者,以下均同)48,000元外,尚餘45,120元未付;籐球之貨款除給付156,400元,尚餘42,569元未付;另陶瓷花盆之貨款981,04
3元則皆未給付。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合計為1,068,7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綠色家園公司亦已將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7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綠色家園企業社係於100年1月11日始核准設立,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珍珠岩、籐球、陶瓷花盆,則分別早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8日、100年1月6日進口,均早於原告核准成立前,是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買賣關係。
又雖原告提出採購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欲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惟上揭證據係原告片面製作,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所提之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BILLOFLADING亦並不齊全,且依國際貿易慣例,應需先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再由雙方確認訂單內容,方成立買賣契約,況原告所提出之COMMERCIALINVOICE,僅係單純證明貨物價格,而PACKINGLIST僅證明貨物內容,BILLOFLADING僅證明貨物所有權表徵,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貨物託運單、電放單、到貨通知、空櫃簽收單更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唐○○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正與唐○○本為多年朋友,又唐○○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並積欠被告債務。於99年9月27日唐○○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名義進口氧化鎂花盆,被告於貨櫃入關後經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通知提貨時方知此事,然唐○○卻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正推銷其向原告訂購之珍珠岩、籐球等貨物,並表示以該等貨品抵銷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與唐○○約定貨物報關費用由唐○○負擔,受貨人記載為被告,並將此協議告知東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珍珠岩報關後,被告與唐○○協議由被告支付1萬元人民幣貨款,其餘以唐○○積欠被告之債務抵付,被告支付1萬元人民幣後領貨發現珍珠岩容量、規格不符,唐○○承諾賠償被告半個貨櫃之珍珠岩;嗣唐○○又向黃文正推銷陶瓷花盆,被告遂向唐○○訂購,並約定陶瓷花盆之貨款全部以唐○○積欠被告之債務抵付,報關費用並由唐○○負擔,受貨人記載被告,並告知東立公司。99年12月6日託友人匯款25,000人民幣至唐○○指定之帳戶,惟籐球到港後,唐○○表示價款不足,於99年12月15日又向被告拿取現金22,000元,其餘貨款以唐○○積欠被告之債務抵付後,被告方領得貨物。100年1月6日陶瓷花盆到港共1070箱,惟唐○○又表示部分貨物由他人訂購,故要求被告將230箱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買賣關係之珍珠岩930包、籐球33箱、陶瓷花盆1070箱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2日由廈門進口到港報關,且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貨物。
(二)原告於99年11月間收受珍珠岩部分貨款人民幣10,000元。
(三)原告於99年12月6日收受籐球部分貨款人民幣25,000元,受款帳戶為原告中華農業銀行岳陽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收受籐球部分貨款現金22,000元;於100年1月4日收受籐球部分貨款人民幣3,
000元,受款帳戶同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或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曾締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二)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則綠色家園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三)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或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存在於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惟綠色家園公司已將債權合法讓與原告,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或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曾締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或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惟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或綠色家園訂購本件系爭貨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論述,自應先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或綠色家園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採購訂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欲證明兩造間
或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確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上開採購訂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提出,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署或註記,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是單由上開採購訂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實難證明兩造間或綠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貨物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同理,原告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故其上亦載明買受人係被告,然在被告予以否認曾向原告或綠色家園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情形下,因商業發票亦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又原告雖亦另提出出貨明細、報關清單、提單、貨物托運
單、裝櫃單、電放單、到貨通知及空櫃簽收單等,欲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綠色家園公司間確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唐○○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當時是我引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正談系爭貨物,當時陳怡樺有拿藤球樣品給黃文正看,珍珠岩是在對話中有講到,價格當天僅有報價,總共僅談1次,我當時有介紹東立報關行,之後就是他們自己協調,也是陳怡樺自行辦理報關,曾跟陳怡樺講說以後若有進口東西來臺灣,就找東立報關行,貨到臺灣後陳怡樺會先知道,之後就會去找報關行報關,我沒有介入,黃文正在99年12月有託我拿臺幣22,000元給陳怡樺,但不知黃文正有匯款人民幣25,000元、3,000元給陳怡樺之事實,又雖曾自被告倉庫拿走陶瓷花盆450箱,惟是黃文正要求幫忙賣,是黃文正從倉庫取出交付的,錢已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惟另一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報關之東立報關行負責人洪○○則到院證稱:唐○○要借被告公司之名義去進口,是貨物已到高雄港後,唐○○來找我報關,惟收貨人是寫被告公司,所以我通知被告公司有貨物進口,但通知時被告公司表示沒有訂這批貨,我告訴被告是唐○○找我報關,就由唐○○跟被告自己去談,三批貨物都是唐○○找我報關,最早跟我聯絡的也是唐○○,我均有與被告公司講及確認過,並請被告自己去跟唐○○談,印象中黃文正(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跟我說過他沒有訂過貨,但黃文正之後經我再次電詢後有同意收取貨物,我才去辦報關;且之前唐○○雖自己有開○○企業社,惟仍有借他人之名義來報關,且之前即有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報關,而之前原告亦有請我報關過,本件貨物要進來時,原告之前都會先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本院卷二第234、235頁)。是證人唐○○上開證詞就報關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報關乙節,與證人洪○○之證詞相左;而證人唐○○嗣後就洪○○所稱系爭貨物均係唐○○找其報關之證詞,再改證稱:當時因為陳怡樺當成立臺灣公司,我說如果要報關去找東立報關行,我也會打電話關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40頁)。本院審酌認為證人唐○○既曾就其自身所欲進口之貨物,借被告公司之名義報關進口;又本件貨物之進口,於進口前既均由原告與負責報關之證人洪秋東聯繫,亦係證人唐○○前往證人洪○○處委託報關,而證人洪○○在第一時間與被告公司聯繫時,被告公司亦均否認有進口貨物,係待洪○○嗣後再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始同意用其名義進行報關,衡情苟被告確有向原告或綠色家園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自無可能在受證人洪○○通知時先否認有進口貨物之事實,且亦未主動再與證人洪秋東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反係證人洪○○其後再予被告聯絡,被告始同意將系爭貨物以被告名義報關,是則自難僅以係以被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即遽認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或綠色家園公司購貨。是此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將系爭貨物裝櫃並托運至臺灣,亦無由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綠色家園公司間確曾就系爭貨物達成買賣之合意。況先前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會面,依證人唐○○之證詞,既僅為「報價」,又僅談了1次,其後即由兩造自行協調,則由證人唐○○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或被告與綠色家園公司其後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㈣再佐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非少,又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確實曾於99年9月間至原告辦公室,在先前兩造並未有任何交易存在可供建立互信之情形下,苟被告確有向原告或綠色家園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為杜日後爭議,原告縱不當場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亦應於出貨前先以諸如傳真等方式要求被告確認貨物品項及規格,並回傳以為相當佐證,原告竟均未為之,僅稱係被告不願意始以口頭訂約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48頁),已與常情有違,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系爭貨物中之珍珠岩930包,籐球
33箱、陶瓷花盆1070箱,且亦自認曾交付款項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等事實,惟交付款項及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此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另就收受貨物之部分,被告既稱係因向唐○○購入系爭貨物,並以唐○○積欠被告之款項予以抵銷貸款,始收受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以下、卷二第168、169頁),則尚非全然子虛而不可信,是在原告尚未能就兩造間或被告與綠色家園公司間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積極立證前,縱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為其他明確舉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仍應否准原告之請求。
㈥又雖原告提出其員工徐○○之證明書,欲證明兩造間確實
存有就系爭貨物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徐○○既未能親自到院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自難單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在原告為未能其他舉證之情形下,難認兩造間或綠
色家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確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二)又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綠色家園公司間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或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732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已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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