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謝 陳月迦 訴訟代理人 呂陳麗美 被上訴人 謝昆義 兼上一人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
8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0五之七、八0五之十
一、八0五之十二號土地(三筆土地面積依序各為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0點一平方公尺)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05之7、805之11、805之12號土地(3筆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7.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8.2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 謝陳月迦 與其配偶 謝金山 所有,謝陳月迦與謝金山於97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並書立讓渡書為憑,其等本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惟迄今仍未交付。嗣謝金山於98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謝陳月迦為出讓人兼謝金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謝昆義、謝秀枝則為謝金山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系爭讓渡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夫妻所有,而係謝陳月迦之弟 陳境順 改建,免費借用2樓予謝陳月迦夫妻使用已4、50年,1樓部分則為謝陳月迦與陳境順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為陳境順向國有財產局租用,謝陳月迦夫妻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並無出賣房屋之權利,不可能出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謝金山有無書立讓渡書,但讓渡書上簽名並不像謝金山所為,況如真有讓渡書,自應有公正第3人在場,既無任何第3人見證,被上訴人主張讓渡書非真正;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並不識字,不知讓渡書上記載內容,亦未簽名,係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妹拉其手蓋印於讓渡書上,且未解釋內容為何,讓渡書上印文亦非真正。又謝金山或謝陳月迦確實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主張讓渡書上記載之讓渡款項35萬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上按捺有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之指印,業經被上訴人謝陳月迦承認係其指印無誤,而讓渡書上謝金山之簽名亦與卷附謝金山生前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一致,此以肉眼辨識即知,故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乃不容置疑。又系爭讓渡書載明:「讓渡人謝金山謝陳月迦等願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後面(即佔用鐵路局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讓渡給受讓渡人陳俊宏,並收迄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人 陳美香 於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我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事情,在97年10月14日之前一個星期,他告訴我說我姑丈謝金山說系爭房屋要賣給他35萬,要我先借錢給他買,…我拿現金給他,我是在做生意,在電台賣產品,手上有現金就交給他。」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因購買系爭房屋一事向證人陳美香借款35元相符,且借款金額又與系爭讓渡書所載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及其配偶謝金山確已收受35萬元價金無誤。被上訴人謝陳月迦雖辯稱其遭人強拉手去蓋指印於系爭讓渡書上,惟除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外,並未提出其他得證明該指印係其於非自願狀況下按捺,且據證人 陳煌明 證述,簽訂系爭讓渡書時雖未在場,然當日證人陳煌明所在之地方與簽訂讓渡書現場距離不到10步,而證人陳煌明並無聽到任何爭執的聲音,故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乃謝陳月迦之生父亦即上訴人之祖父 陳扶 常所興建,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分家時移轉與謝金山、謝陳月迦,系爭房屋根本非陳境順所興建,此家族中耆老均得以為證,謝金山、被上訴人謝陳月迦既然因為分產而享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自得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並得移轉處分權予上訴人。又就系爭房屋最初為誰所搭建乙事,被上訴人謝陳月迦、證人陳境順及證人 陳皆智 之說法有極大出入,則證人陳境順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有疑義,遑論證人陳境順亦自承「最早是我姐姐謝陳月迦蓋的,是用木材蓋的,下面養牛,二樓是謝陳月迦在住。」、「因為颱風房子倒後,我就重新搭建,以搭鐵皮屋方式,只有修理上面二樓部分,一樓部分都沒有動過…」等語,顯見證人陳境順僅有修繕系爭房屋,而非最初搭建之人,是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謝陳月迦所搭建,謝陳月迦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自未與常情相悖。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證據外,並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最早是由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之父 陳扶常 所搭建之木屋,一樓做為養牛之用,二樓則由謝陳月迦夫妻居住,陳扶常死前分家,將系爭房屋分給謝陳月迦之弟陳境順,但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夫妻仍繼續住。有一次颱風後系爭房屋倒塌,也是陳境順出錢將系爭鐵皮屋搭建起來,故系爭房屋為陳境順所有。
被上訴人等並不清楚謝金山簽署讓渡書一事,也不認識陳煌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及其配偶謝金山於97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以35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並書立讓渡書為憑一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而該讓渡書上按捺有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之指印,業經被上訴人謝陳月迦自承係其指印無誤,且該讓渡書上謝金山之簽名,經以肉眼辨識,其筆鋒與字跡亦與謝金山生前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有該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頁97)。被上訴人謝陳月迦雖辯稱伊並不識字,不知讓渡書上記載內容,其上指印乃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妹拉其手蓋印於讓渡書上,且未解釋內容為何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讓渡書上之指印係其於非自願狀況下按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二)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所讓與者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雖記載讓與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所得讓與者應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且應以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始有讓與之權能。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乃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及謝金山,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境順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木造的老房子,是被上
訴人他們蓋的,但十幾年前被颱風吹垮後,是我出資重新改建的,牆壁的部分原來就是磚造的所以沒有改建,但整個屋頂都被掀走由我出資翻修整建的。系爭房屋一樓從一開始就是我在使用,被上訴人他們是用樓上;最早是我姐姐謝陳月迦蓋的,是用木材蓋的,下面養牛,二樓是謝陳月迦在住,因為颱風房子倒後,我就重新搭建,以搭鐵皮屋方式,只有修理上面二樓部分,一樓部分都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確陳述系爭房屋最初係謝陳月迦搭建及居住,後來由陳境順翻修二樓木造部分之事實。而證人陳皆智即陳境順之子雖證稱:我小時後就住在那裡,一開始是木屋,都是我父親蓋的,一樓廁所與廚房最早都是我父親蓋的,一直留到現在,二樓謝陳月迦住,也是我父親蓋的,因為當時房屋已經壞了,所以我父親拿錢出來重建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陳皆智既為陳境順之子,關於小時記憶之陳述,尚難據為何人出資搭建系爭房屋之依據;陳境順為親自經歷及出資翻修者,其證詞自較陳皆智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最初係陳境順所搭建云云,即無足採。
2、證人 陳啟風 即被上訴人謝陳月迦之弟證稱:建國路十一號
房屋後面鐵皮屋最早是我父親蓋的,以鐵皮蓋的,時間我忘記了,蓋來做養牛,一開始沒有人住,謝陳月迦何時開始住,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為何謝陳月迦會住在那裡,當初我父親還活著時候他就住哪裡。我父親死後我有分到一間房子,謝陳月迦分到什麼我不知道,不清楚這間房屋是分給謝 陳月家 還是陳境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系爭房屋之搭建時間、謝陳月迦入住、分產情形均未能清楚陳述,且與證人陳境順、陳皆智陳稱最初係木造之情況,並不相符,其證詞尚不足作為房屋之原始起造及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證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謝秀枝固證稱系爭房屋是祖父輩在養牛,在一樓養牛,二樓是祖父要爸媽謝金山、謝陳月迦住的,爸媽在那裡簡單蓋了鐵皮屋住,一樓的部分沒有養牛之後,就是由陳境順蓋廚房使用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系爭房屋最初係木造,後來才由陳境順翻修二樓改為鐵皮屋之情不符,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最初係謝陳月迦父親陳扶常用木材搭建,分家時分給陳境順云云,然與陳境順前揭證詞未符,且若果已分給陳境順,陳境順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最初係陳扶常搭建之事實,自以陳境順證稱:系爭房屋最初為謝陳月迦搭建之木造屋為可採信。
4、系爭房屋原既由謝陳月迦所興建,其後陳境順於其上翻修二樓搭建鐵皮屋,亦僅為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ㄧ部分,並不能因此翻修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謝陳月迦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謝金山共同出賣系爭房屋,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最早係陳扶常搭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分家時移轉與謝金山、謝陳月迦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謝陳月迦陳稱:最早是陳扶常搭建木造房屋,一樓養牛,二樓給謝陳月迦及謝金山住,後來有一次颱風2樓倒塌,謝陳月迦有重新搭建一次等語(本院卷,頁32),及陳境順之前揭證詞,足認陳扶常搭建之木造屋倒塌後,已由陳月迦重新搭建系爭房屋,再經陳境順翻修,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最初係陳扶常搭建,然於其後之書狀已為不同陳述,自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另系爭房屋之ㄧ樓固然始終由證人陳境順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由陳境○○○區○○○○○路管理局租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0年12月
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頁62、68),惟並不影響本院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況陳境順提出最早係於91年7月間起開始繳納上開基地之租金收據,尚不足證明數十年前系爭房屋起訴當時之土地使用事實及權利狀況。
5、謝金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陳月迦、謝秀枝、謝昆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謝金山與謝陳月迦共同出售系爭房屋,自係經權利人謝陳月迦之同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謝陳月迦與謝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交付係爭房屋,為有理由。
6、被上訴人謝陳月迦另辯稱並未收受35萬元價金云云,然系爭讓渡書載明:「讓渡人謝金山謝陳月迦等願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後面(即佔用鐵路局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讓渡給受讓渡人陳俊宏,並收迄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顯見上訴人謝陳月迦及謝金山業於該讓渡書內自承已收受35萬元價金;證人陳美香於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我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事情,在97年10月14日之前一個星期,他告訴我說我姑丈謝金山說系爭房屋要賣給他35萬,要我先借錢給他買,…我拿現金給他,我是在做生意,在電台賣產品,手上有現金就交給他」等語(本院卷,頁74),核與上訴人所述因購買系爭房屋一事向證人陳美香借款35萬元相符,且借款金額又與系爭讓渡書所載金額一致,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採,尚有待斟酌。今系爭讓渡書既已有效成立,出賣人即有依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縱上訴人未交付35萬元價金,乃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讓渡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