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
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恒茂犯當場激於義憤使人受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之「民國100年2月4日18時許」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4日20時許」;另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恒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當日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龍鳳 於酒醉後侵入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叫囂、罵髒話,並於被告之母陳 王銀琴 (民國00年0出生,其年籍資料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勸籲回家休息並扶其步出上開住處外時,復又以髒話怒罵 陳王銀琴 ,並出手歐打陳王銀琴臉頰2至3下,又以拳頭捶打陳王銀琴胸部,並將陳王銀琴推倒於地,致陳王銀琴受有胸口痛及充血性心臟衰竭之傷害,被告當場於上開住處內見聞後,旋即基於義憤,徒手推打告訴人黃龍鳳,使告訴人黃龍鳳因此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其眼球部位並撞擊地面不詳硬物,致受有左眉部裂傷、左眼球挫傷及內容物突出、左肩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王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1
3號第23頁),核與被告之妹 陳淑華 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黃龍鳳南門 醫院 診斷證明書、陳王銀琴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8、39頁),是綜合當時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黃龍鳳當時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違反正義,衡情一般人應皆無法容忍該不義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而被告 陳恆茂 當場見聞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傷害告訴人黃龍鳳之身體,核與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要件相符。
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黃龍鳳,致告訴人之左眼眼球破裂,並於術後左眼視力減退至無光覺程度,而上開症狀以醫學而言已達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11日(10
0)長庚院法字第1262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第3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陳恒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使人受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考參(參見
前揭警卷第27頁),其於本案中徒手推打告訴人黃龍鳳,致告訴人黃龍鳳左眼受有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告訴人黃龍鳳當日於其上開住處,對已屆高齡之陳王銀琴為前揭行為在先,始基於保護陳王銀琴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除曾因妨害投票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黃龍鳳業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和解,且於101年3月6日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黃龍鳳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