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深澳坑路由瑞芳往基隆巿區方向行駛,欲至深澳坑路一七二巷載客,行至深澳國民小學前時,在該處停車等候左轉進入一七二巷,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復因深澳坑路一七二巷為向上斜坡,乃加速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地, 林璟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深澳坑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該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見乙○○之營業小客車在前,向右急閃仍已不及,遂於深澳坑路一七二巷口,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力量極大,機車往深澳坑路一七二巷滑行約四點七公尺,林璟鴻彈滾往深澳坑路一七二巷斜坡上,復因衝擊彈力已盡,林璟鴻又往斜坡下滾落,乙○○因撞擊後緊張之餘,本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且將方向盤向左急轉,致其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再次撞擊滾落下來之林璟鴻,將林璟鴻推撞至一七二巷口左側之混凝土護欄,林璟鴻因受兩次撞擊,受有肋骨多根骨折併大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之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宣告不治。乙○○則於肇事後託人報案,已報名肇事者姓名並接受偵訊而自首。
二、案經林璟鴻之父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閃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減速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肇事,慌亂中欲煞車誤踩油門再度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況為市區道路○○○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以下、閃光號誌、路面乾燥,而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加速左轉致迎面與被害人直行機車相撞,慌亂中欲踩煞車誤踩油門而再度撞擊,足認被告顯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機車先行,致與機車撞及為肇事主因,有基宜鑑字第九二0四七一號、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八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人林璟鴻被撞後受有肋骨多根骨折併大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之重傷,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宣告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因胸腔出血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意見認被告汽車第一次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十秒後被害人由斜坡下滾落,被告另起殺人犯意,故意駕車再次衝撞被害人,將被害人撞夾在巷口右側之混凝土護欄致死云云。惟查:
㈠依目擊證人 林秀梅 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檳榔店內前方空地上正和
廖惠錦 吃飯,當時我面向深澳坑路,聽到砰一聲,站起來看一七二巷口的狀況,看到機車騎士(林璟鴻)向一七二巷口彈再往下路面斜滾,我走了三、四步出店面,看到騎士在一七二巷口路面滾,計程車像堆高機一樣將騎士推到一七二巷口左邊圍牆。(從聽到砰一聲又看到計程車第二次撞擊滾動中的機車騎士期間)沒有注意計程車有無移動,只注意滾動中的機車騎士」等語,即證人廖惠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父母及其他家人在店前空地吃飯(我背對馬路),先聽到砰一聲,我母親尖叫說『完蛋了,車禍』。我回頭看一輛計程車,沒有看到機車,將碗筷放下,走到店門口往外看,看到一個人穿白色的衣服(林璟鴻)在一七二巷口地上由右上往左下滾,看到白衣人在滾動中,計程車像堆高機把白衣人往一七二巷口左邊推,不清楚計程車是否有停止」等語,雖均證稱計程車第一次撞擊機車騎士後,看見機車騎士彈落在一七二巷口由右上向左下滾落,期間計程車再將機車騎士像堆高機般推至一七二巷口左側護欄等情,然對於計程車有無煞車?或是否停頓後再加油門?等則均證稱「不清楚」等語;又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請證人林秀梅、廖惠錦回憶當日聽到撞擊聲至看見計程車第二次推撞期間時間多久,證人林秀梅具體測試二次撞擊間隔時間為五秒鐘、證人廖惠錦則為七秒鐘,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換言之,證人所謂聽到第一次碰撞聲後至第二次碰撞之間,實係自己判斷之時間,則被告於第一次撞擊被害人後至第二次推撞被害人知時間,是否果有證人林秀梅、廖惠錦於偵查時所稱之十秒鐘長,或如其等於原審中所稱之五至七秒鐘長,已非無疑。
㈡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機車滑行達四點七公尺長;顯見
被告當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停車後,起步欲左轉上斜坡,見一七二巷口並無來車,係加速欲駛上斜坡,斯時時速應該甚快,是以當時第一次撞擊力量甚大,致被害人機車滑行達四點七公尺長;又被告姑在第一次撞擊後有緊急煞車,現場應有輪胎擦地聲響,惟證人林秀梅、廖惠錦、 廖本賢 於原審均證稱:「當時並未聽到煞車聲及加速引擎轉動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結果及參照現場照片觀之,亦均未發現現場有輪胎擦地之煞車痕跡,故被告在第一次撞擊後並無煞車或特意加速,而係繼續加速行駛之狀態應可認定;參以撞擊機車刮痕起點係在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為計程車撞擊機車之第一次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距離被害人自一七二巷口開始滾落處約為十點六公尺、被害人開始滾落處至計程車撞擊一七二巷口左側護欄距離約四點一公尺、而計程車撞擊護欄停車位置距離第二次撞擊被害人位置約一點三五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偕同本案現場處理員警及被告、告訴人甲○○、證人林秀梅、廖惠錦、廖本賢等人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佐;輔以肇事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撞擊護欄後,前保險桿凹陷、引擎蓋脫落、而被害人受有肋骨多根骨折併大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之重傷等情況,第二次撞擊之衝撞力亦極大,是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要踩煞車,但一緊張誤踩油門撞到護欄等語,與上開現場跡證相符,堪認屬實。
㈢末據證人林秀梅、廖惠錦於原審所述,被害人遭計程車第二次遭撞擊時,仍在
一七二巷口斜坡自右上往左下翻滾中之狀態中,以當時被告汽車猶快速行駛之情況,如何能在短短數秒內測準被害人自斜坡滾落之位置,並恰時撞擊?況被告與被害人之前素不相識,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尚不知被害人傷勢情況,如何另起殺意而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再依證人 林建勝 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頭朝著護欄、頸靠著護欄,所以頭有點向上彎曲,不是整個上半身直立以坐姿方式靠在護欄,頸部以下平躺在護欄。從我抵達現場到救護員救護期間沒有人移動過傷者的身體,被害人的身體都是在計程車外,計程車沒有壓到傷者」等語,即證人廖本賢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人在廚房,聽到林秀梅尖叫一聲,並叫我趕快出來,我將碗放在冰箱上要往外走期間,又聽到砰一聲,走到店外知道是車禍,馬上穿越馬路到對面,計程車司機正要從駕駛座開門出來,計程車已經撞在一七二巷口左邊的護欄上,傷者當時在計程車的右前方,傷者右肩、右臀、右臉頰在地面上,人體右側全部都在地面上,背部靠著護欄,頭部朝深澳坑路,人體呈L型,人體和計程車間沒有接觸」等語,堪認計程車係由機車之側面撞擊,力道極大致機車倒地傾斜刮起痕長達四.七公尺,被害人彈出機車滾落,計程車嗣欲閃躲時又誤踩油門,致第二次撞擊被害人時,係計程車保險桿將被害人自其滾落方向左拖行至巷口左側護欄,且係計程車左前側撞擊護欄,右前側將被害人推臥於護欄上,惟計程車停止時右前側並無接觸到被害人,亦未接觸到護欄水泥等情,此由證人林建勝、廖本賢前開證述內容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中被害人之一只拖鞋掉落在計程車右前車輪前底盤下方之地面上可知,是被告應無另行起意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動機及客觀行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見被害人往斜坡護欄滾翻,將已停住之計程車猛然加油往前撞擊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次撞及被害人,係屬一過失犯意之接續二次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向勤務中心報案,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已報名肇事者姓名並接受偵訊,已經證人林建勝、 謝嘉峰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編號第三四號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煞車誤踩油門致肇事,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二次撞擊死者,難辭故意殺人犯行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導致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勉力籌措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參以被告右大腿以下截肢殘障,復罹患膀胱癌、塵肺症、糖尿病、高血壓等重症,現尚在治療中,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二張、糖尿病後態度良好,深知悔誤,現無工作收入供繳納易科罰金,且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年邁病殘處境可憐,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