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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