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五三五六號、第七三九一號、第七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對象,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第二審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上訴期間內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紀閏字第一六七五九號函送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到院,有上開函文及檢察官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紀閏字第二六五八三號函答覆在案,是本案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尚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