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壹仟元廣告紙鈔壹張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之全國加油站之離職員工,熟悉該加油站之作業,因無錢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持從報紙剪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廣告紙鈔(該假鈔僅單面印刷一千元之圖樣,背面為報紙廣告,明顯可知為廣告紙鈔,非偽造之紙幣),至前揭全國加油站加油,並於出發前即於家中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外套內側口袋,心裡想若假鈔騙不過時,即拿該水果刀出來恐嚇,以便逃逸。計劃已定後,即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二號重機車,持從該廣告紙鈔,至前揭全國加油站加油,嗣加油站之員工甲○○為其加滿油後,欲向丙○○收取油費九十元時,丙○○即將前開廣告紙鈔交予甲○○,施用此詐術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係真鈔而予以收受,惟為甲○○當場識破。丙○○見假鈔被識破無法將已加滿油之機車順利騎走,即向甲○○表示要打電話找家人拿錢過來,並將機車移至廁所旁,嗣機準備逃逸,此時甲○○怕丙○○未付油錢趁機騎乘機車逃逸,即跟隨至廁所旁空地緊密監視,丙○○見計謀無法得逞,隨即從其外套內側口袋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在甲○○面前揮舞,以此方式恐嚇甲○○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其不敢向前阻止,以利逃逸,惟甲○○見狀心裡感到害怕,即誤以為丙○○係要搶劫,隨即大喊「有人搶劫」,並馬上一個箭步向前扯住丙○○之衣領加以抵抗,在混亂中,丙○○為求脫困即持該水果刀刺向甲○○之左後背,致甲○○因而受有左後背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加油站另一名員工乙○○聽到有人喊搶劫並發現丙○○與甲○○在拉扯後,即馬上持拖把上前協助,並將丙○○所持之水果刀打落,丙○○在與甲○○拉扯約二分鐘後見無法得逞,即棄車往加油站旁之草叢內逃逸,惟仍為加油站之員工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案用之前揭廣告紙鈔一張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傷害被害人甲○○之故意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院調查時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人事資料表、工讀生雇用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及一千元廣告紙鈔乙張、水果刀乙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有傷害被害人甲○○之故意,伊認識甲○○並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問:在什麼情況下刺到被害人?)因為他一直拉我,我拿出刀子想嚇他要他放開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刺到他,我只是一心想要逃跑,因為我想刺他一下,他會鬆手,我比較好逃跑等語,且衡諸常情,在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拉扯之情形下,被告為求順利逃跑,對於手中之水果刀會刺及被害人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亦應有傷及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計劃持廣告紙鈔欲騙取汽油而免付費用,並於事跡敗露時持預藏之水果刀加以恐嚇以便逃跑,並於被害人甲○○不從加以抵抗時,持該水果刀刺向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當時被害人甲○○已為被告之機車加滿汽油,且鎖上油箱蓋,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該汽油實際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事後持假鈔付錢被拒,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認已完成而為犯罪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未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且被告係因無錢加油於出門前即已計劃持前揭廣告紙鈔,至前揭全國加油站加油,並於出發前即於家中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外套內側口袋,心裡想若假鈔騙不過時,即拿該水果刀出來恐嚇,以便逃逸,其詐欺與恐嚇之目的均是為取得汽油而免付費用,是被告所犯恐嚇罪與詐欺取財罪,顯有原因目的與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公訴人雖僅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恐嚇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僅在取得相當於九十元之汽油,先施用詐術被人識破後在恐嚇過程中卻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得不多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以收矯治之效。
三、另扣案之一千元廣告紙鈔一張及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前揭水果刀,恐嚇被害人甲○○將其腰上置放加油站現金之腰包交出之行為,並認被告原雖係持水果刀恐嚇取財,惟於被害人反抗時,被告即當場施予強暴,是其恐嚇取財之犯意已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懲治盜匪條例雖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效,然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屬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盜被害人甲○○交出身上錢包之犯行,辯稱:伊拿水果刀只是要嚇甲○○以便逃逸,因為他馬上反抗並喊搶劫,一時緊張才拿刀刺他,沒有強盜的意思,而伊會在偵訊時坦承:有恐嚇取財及強盜之行為(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有臨時起意要偷被害人之皮包及故意傷害之準強盜行為(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有預謀行搶之行為(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其本意僅是拿刀子想嚇被害人以方便逃跑,會承認是臨時起意要偷被害人皮包,係因伊在看守所時,裡面的人教伊這樣說才不會判太重,伊會於警、偵訊時承認那些行為,全是因認為自己本有預謀詐騙之行為,後來又確實傷害到被害人,伊認為自己確有犯錯,所以別人問什麼,伊就承認什麼等語。經查:被害人甲○○經本院反覆訊問確認當時之情形,均陳稱:(問:被告為何會拿刀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拿刀子出來。(問:被告到底有無喊「我要搶劫」?)我是看到她拿刀子出來時,就以為他要搶錢。(問:被告為何會剌傷你?)他刀子拿出來後,我就拉著他的衣領,在拉扯時被刺到。(問:他刀子拿出來後,有無作其他
動作或喊其他話?)他刀子一拿出來後,我就衝過去拉他的衣領。(問:對你在偵查卷內附警訊筆錄第十一頁中你所述:你說他有喊我要搶劫並搶你皮包,有何意見?)警訊筆錄是不實在的,實際情形是我剛剛所言的並非我要維護被告。(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問:提示偵十一頁,為何在警訊中,指述被告有搶奪及強盜之行為?)那不是我本意,因為當時警察在問我時。我在病床上,警察提出問題我就嗯嗯的點頭,後來警訊筆錄就變成那樣了。(問:被告是在何情況下剌傷你?是故意或過失傷害?)當時他想逃跑,我為何被他刺傷我不是很清楚。(問:他為何拿出刀子?)當時,他拿假鈔出來加油後,我說那不能用這鈔加油,後來他就到後面的廁所,我跟過去,之後他就拿出刀子,那時我一個箭步馬上過去,我們就開始拉扯。抓住他拿他的手。(問:被告有無偷竊之行為?)他沒有偷我的腰包。(問: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行為?)我確定他沒有拿刀子要叫我拿出錢交給他,因為他拿出刀子我就馬上過去抱住他與他拉扯,所以他沒有時間恐嚇我。(問:被告有無搶奪之行為?)沒有。(問:被告有無準強盜之行為?)應該沒有。(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而證人即當天在場協助被害人甲○○之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會過去是因為甲○○喊有人搶劫,當時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拉在一起了。我當時看到丙○○左手拉著甲○○的衣領,右手拿著水果刀,甲○○也有拉著丙○○的衣領他們就這樣拉來拉去約四分鐘左右,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拉在一起,我不曉得丙○○有無要搶甲○○的腰包。我看到後就加入了。(問:二人為何拉那麼久?)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丙○○搶甲○○的腰包?)我沒有看到。(問:甲○○為何喊搶劫?)我不知道。(問:你把丙○○的刀子打落後的情形?)他刀子被我打落後就跑掉了。(問:丙○○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沒有。(問:甲○○為何受傷?)剛開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被刺的情形,應該是在他們兩個人在拉來拉去時被刺到的。(問:你是否知道丙○○為何拿出水果刀?)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以上被害人與證人乙○○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無公訴人所指之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犯行,應係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