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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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翔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堂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