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姚億宏 相對人 李睿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所加入詐欺集團中之第
三人,施以「假冒檢察官、並要求協助辦案等詐術」,導致簽立借據予相對人,進而將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ll年度偵緝字第1397等起訴,其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即已指明相對人確有加入詐欺集團,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現由台中地檢署偵辦中,相對人是否為詐欺共犯,影響伊得否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92條規定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茲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ll年度偵緝字第1397
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32頁)觀之,其指訴前揭相對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犯嫌之時間,均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11月9日(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3頁)之前,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又上開事件均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