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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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翔宇 (原名 李翔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堂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堂銘(下稱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法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涉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爰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