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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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其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3月3日向檢察官具狀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先前已於110年6月25日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中 檢謀乙 111執聲他845字第1119028290號函覆聲明抗告人,本案已不得聲請定刑等語,而未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觀諸附表所示調查表所列各罪,
兼有得易科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社會勞動者;抗告人於調查表上填列「否」,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就調查表所列者合併定刑;調查表上並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足見抗告人不請求就調查表所列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極為明確,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嗣後檢察官依抗告人選擇,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就附表所示各罪是否該當
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適用,併同時請求本院另定應執行刑;然查,有關個案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各案件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行使,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而原審法院及本院均非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抗告人前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之際,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當非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得審酌,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從而,抗告人前揭所執抗告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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