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楊肇富 相對人 楊香姿
陳楊翠華 楊滿姿 蔣爵聰 楊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等對抗告人各有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本息等買賣價金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93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由,聲明異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楊○堂、曾○慧,並於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應允優先購買,惟已逾15日之回覆期限,不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且抗告人嗣於110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書立放棄優先承買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7日郵寄該同意書予相對人楊香姿委任之律師,兩造間並無何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又伊曾於110年9月19日因車禍住院,並未收到前案訴訟之通知書,不知有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應負誣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不生效力,且嗣後亦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審認判斷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存在。兹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相對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於法既屬無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尚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顯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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