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陳美娟 相對人 王豫秀 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頭份市○○街00號,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由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雖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關於停止執行之期間認定有誤,故據此計算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217元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事實,
業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案訴訟卷宗足參,復核無前揭不必要之情形,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以本案訴訟現繫屬第二審法院,且已歷5個月以上審
理期間,相關訴訟繫屬期間僅餘2年7月,應無需耗時4年4月之久,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期間,應為23萬9217元較為妥當等語。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原可因執行受償之債權總額利息收益,而非原執行債權本身,自不應按原執行債權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推估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利息收益額)。查,依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諭知:「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於109年8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票面額2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是以原裁定僅以185萬2000元計算,應有不足;又依據前開本票債權,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日止(即111年6月13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合計約255萬3333元(計算式如下:200萬元+200萬元×20%×7/12+200萬元×16%×12/12=255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再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原審係審酌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合計約4年4個月,作為預估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債權獲得清償執行之延宕期間,本院復考量上開延宕期間非確切訴訟繫屬期間,僅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預估期間,且本案訴訟既仍在審理進行中,何時審結確定,仍屬未定之數,則原裁定以4年4個月作為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應屬合理。
㈣從而,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依上開金額計算訴訟期間利息
損失應約55萬3222元(計算式:255萬3333元×5%(4+4/12)年=55萬3222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審命抗告人以40萬12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核定擔保金額本為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抗告人以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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