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朋友家之廁所」,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累犯部分,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