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法矯字第О九五ОО三七О八一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六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法矯司字第О九五О九О七七七五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