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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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