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游定凱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為小額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2項後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得知究
為何事而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請原告應於5日內
,具狀說明「人」之關係、「事」情經過、「時」間、「地
」點、「物」即相關事證等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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