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再抗告人 藍敏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誠一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誠一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詎誠一公司於約定之清償期即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屆至時,竟未依約清償,且將其所有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再抗告人與誠一公司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因恐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相對人以六十八萬元為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誠一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釋明,而再抗告人與誠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為一千六百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已為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足見系爭不動產市值應高於抵押權設定金額,再抗告人得以偏低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復無需即時給付買賣價金,約定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後再與誠一公司結算找補,買賣雙方間並無實質且相當之對價利益實現,相對人擔憂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再予處分,造成相對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應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因將桃園地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如上述金額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伊非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得撤銷伊與誠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得否撤銷再抗告人與誠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核屬實體爭執之問題,並非應否准予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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