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鄭賢鑫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意外受傷需仰賴柺杖行動,無工作能力致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生活尚須求助社會補助,又病痛身殘,欠銀行的債款,本金都沒能力還,判決又需加附利息,伊實無法承擔,懇請被上訴人諒解,伊若經公所核發補助金5,000元,被上訴人若能允許每月返還本金500元,切莫附加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申辦信用卡,截至93年1月9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3,461元,其中本金39,54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並於90年7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截至93年1月9日,尚餘14,849元,其中本金13,507元未清償;共計上訴人至93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58,310元未繳付,而其中本金53,053元,應依約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8,310元,及其中53,053元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相符,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
(二)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