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天財
蔡忠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天財任職於賦駿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莒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莒光路時,適有被告蔡忠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志銘 ,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穿越該路口繼續直行。被告二人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任天財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被告蔡忠年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任天財即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蔡忠年則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迨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被告任天財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蔡忠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頭發生碰撞,任天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右眉右上眼皮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志銘則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頸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任天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忠年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任天財、蔡忠年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任天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忠年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任天財與告訴人林志銘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忠年與告訴人即被告任天財亦達成和解,上開2告訴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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