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訟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玲雅 等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所確認之創辦人身分,因屬教育部核准設立時即已具備,且兼任當然董事,且無法預知何時有法定喪失資格原因,而無從確認其可能存續期間,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又抗告人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余玲雅、余 陳月瑛 之創辦人身分存在,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爰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等詞。
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抗告人之創辦人身分存在,根據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而董事對於私立學校有行使董事會職權及領取出席費與交通費或報酬之權利(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參照),則確認私立學校創辦人身分存否之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而非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因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本件之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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