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 林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中之強制猥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害人A女(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之母所稱案發後其夫曾看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錄影光碟,資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說明證人即警員 謝金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林辰次 住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門口雖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但因距案發現場太遠,加上案發時為晚間六點左右,天色昏暗,並未看到什麼內容,故未將之燒錄成光碟;伊於案發後一、二天在林辰次家中有看,也有將機器帶回警局再看等語,與證人林辰次證稱警員是大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才至伊住處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住處監視錄影只能錄下五天的狀況,所以在看畫面的時候,已經過了一個星期,沒有看到案發(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畫面等語,二人所供雖有出入,然上訴人本件所犯強制猥褻罪,依憑A女、B男與C女(後二人分別係A女之胞兄、母親,其等之真實姓名等均詳卷)之供證等卷證,既已經明確,因認縱未能扣得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錄得之相關畫面,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上開證人之供證,或指該監視錄影地點距案發處較遠,且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或稱警方調閱時因超過錄影保留期限,已無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並非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未出現在案發地點,則原判決以其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與所憑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斷,無理由矛盾可言。又被害人為一中度智障之人,因其智能方面有所缺憾,無法確認其係充分理解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與否,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等情,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第一審法院,且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否認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研判有說謊情形,則原審未請就被害人為測謊鑑定,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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