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3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之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其中第2、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15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之棄置於台北縣○里鄉○○○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在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採獲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前所述各罪,並於94年10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為警查獲時猶飾詞卸責,迄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