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誠
張宏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94、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峰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4至15行所載年利率及計算方式,更正為「年利率高達2400%,計算方式:(實際已收取月息共36000元+以手續費名目收取之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上交付之借款本金20000元(即3000
0元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上開手續費4000元)%×12=年利率2400%」;第2頁第3行「29日」更正為「21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重利罪屬結果犯,此罪成立係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且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
34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依被告郭峰誠、張宏慶實際借出款項與其等實際取得之利息換算結果,本案年利率高達2400%,遠超過民法所定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30%之上限,可見被告2人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共犯 蔡昱成 (原名 蔡仲委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缺錢孔急而為本案重利犯行,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峰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宏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遭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繳納名目為手續費之預扣利息4000元,復於108年10月7日、15日、21日,陸續繳付利息18000元、6000元、6000元,故其已支付利息共40000元。又該等利息均已由被告郭峰誠收受,業經被告郭峰誠供陳在卷(見偵13494卷第17至19、68、98頁)。足認上開40000元利息乃被告郭峰誠所有,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峰誠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借款時另簽發本票1張(金額90000元,支票號碼:CR00000000號),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被告2人仍須將該本票返還告訴人,要難認該本票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