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訴人即乙○○之配偶甲○○女住台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因債務纏身,遂共同謀議擄人勒贖,適上訴人丁○○亦多所負債,並將被害人 李福三 之子在高雄經營挖土機買賣生意,富有資產之事告知乙○○,乙○○於其岳父即丁○○之父親死亡之守喪期間,被害人常來幫忙、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其家產甚多,有意續絃,丙○○曾因買賣重機械,得知被害人之子財力頗豐,三人乃決議綁架被害人,並由乙○○、丙○○共同負責執行綁架,丁○○在外打探消息,謀議既定,乙○○、丙○○二人即執乙○○於月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駕車至被害人住處,勘察被害人之住家及被害人之起居,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關太 借得奧斯摩比小客車至被害人之住處,佯稱要借用鉗子修理汽車,待被害人進入雜物間取物時,乙○○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丙○○則以膠帶及眼罩封住被害人之嘴巴,將被害人載至東勢鄉呂厝村丙○○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其等二人可預見將年近八十歲、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被害人,藏置在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上覆蓋一塊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之鐵板,會導致呼吸困難,若再在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只在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呼吸,客觀上有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仍將被害人以上開方法置於上開水泥涵管內,以防他人之發現及被害人脫逃,嗣因涵管內氧氣不足,致被害人於同晚約二十二時許,窒息死亡。乙○○於擄人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上情,並囑咐丁○○打探警方動向及被害人家屬之應對。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起,乙○○並陸續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之子 李銘顯 勒贖,丁○○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先至被害人之住處,查看電擊棒是否仍在現場,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至被害人對面之 陳敏行 之住處及派出所打探消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又與丁○○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假冒「 陳勝雄 」年籍資料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裝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供乙○○用以向李銘顯勒贖。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乙○○、丙○○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乃另行起意,將被害人自涵管中扛出,再以帆布及繩索包裹起來,於翌日五時許,將屍體載至雲林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
三、四米深的坑洞,予以掩埋,再填平農田恢復原狀(棄屍部分未據起訴),經警方電話監聽而查獲,並在被害人之住處扣得乙○○、丙○○所有之手機各一支,又在埋屍處挖出被害人之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均酌處無期徒刑;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執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由丁○○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供乙○○為綁架之對象(見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從十月三十日至被抓,丁○○一直與乙○○通電話,通話中有提到李福三抓到了;被害人與丁○○是同村人,故被害人之資料應係丁○○所提供(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乙○○於審理中亦陳稱:其確曾請丁○○至被害人雜物間查看其擄人時所攜帶之電擊棒是否遺留於現場,及至被害人住處、派出所了解情形,及依通聯紀錄所示,丁○○與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至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三二秒止共通話九次等證據,資以證明丁○○共同犯有擄人勒贖之事實。但丙○○所指「被害人與丁○○是同村人,故被害人之資料應係丁○○所提供」等語,此項供述是否出於臆測,已非無疑。又此項供述何以與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從頭至尾都未見過丁○○,亦不認識丁○○及其所供丁○○提供被害人之有關資料之話語係聽自乙○○之轉述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於審理中亦陳稱:其不知丁○○有無參與本案,本案之犯案過程中未與丁○○有過接觸(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等語不符;原判決又認定乙○○、丙○○,早已知悉被害人之兒子財力頗豐,乃決定綁架被害人等語,則丙○○所指丁○○事前提供被害人資料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非無疑,原判決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但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乙○○於綁架被害人後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綁架被害人之情,丁○○並應乙○○之請求,分頭打探警方之動向及被害人家屬之應對情形;丁○○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與乙○○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以供乙○○向李銘顯勒索贖款。證人陳敏行於警訊中亦證稱:丁○○於被害人遭綁架之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離去,其間一直詢問被害人之狀況(見偵查卷㈠第五七頁反面)。則丁○○之上開行為,究係本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或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待說明釐清。㈢原判決認定乙○○、丙○○兩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駕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被害人之住處綁架被害人;但又認定乙○○於綁架被害人後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以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其綁架被害人,並要求丁○○打探警方之動向及被害人家屬應對之情形;上開綁架與通知丁○○之時間前後錯置,則乙○○、丙○○綁架被害人之確切時間為何,應予調查釐清。又乙○○於警訊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計畫綁架被害人(見相字卷第十三頁反面)。但原判決又認定乙○○於案發前一個多月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以綁架被害人等語,均有時間倒置之矛盾。㈣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乙○○、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乃另行起意,將被害人自涵管中扛出,再以帆布及繩索包裹,於翌日五時載至雲林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一個約三、四米深的坑洞,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丙○○再以挖土機填平農田恢復原狀(棄屍部分未據起訴)等語,其遺棄屍體,係在圖為滅跡,抑或有其他目的,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又上開遺棄屍體業據起訴,原判決認上開部分未據起訴,併有可議。㈤原判決就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鎖匙、電擊棒各一支、膠帶一捲諭知沒收,但對於扣案乙○○、丙○○所有之手機各乙支,上開手機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攸關沒收之諭知,應予調查釐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