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
丙○○
共同再審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徐達文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陳稱:因公殉職死亡之撫卹補發條例已再修正公布施行;因此,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公殉職死亡人員家屬少領撫卹金者,得依法提出聲請補發,且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案再審原告之父 黃萬枝 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為救人而殉職死亡,應依修正補發條例,補發少領之殉職撫卹金,且請求權並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並補發少領撫卹金二十年等語。核係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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