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山區遼闊,故違章建築採現場公告及認定方式執行一節,顯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初編門牌以利辨識之立意相矛盾,是原處分不以門牌為公告對象有違常理及依法行政;而原訴願決定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仍怠為作為,且未說明理由,原判決理由顯不成立;而原判決認本件於現場公告認定後十五天拆除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本件拆除對象與公告內容不符之諸多證據,與被上訴人就此未能充分舉證之事實,顯屬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就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未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