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該裁定之當事人,且係對確定裁定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