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189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7,166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2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
166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
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96年6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293,071元(本金
292,224元,違約金84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92,224元自96年6月24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