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洪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76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庚
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林陳雪圓 所有、由訴外人 林傳龍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129,760元(含零件費用94,510元、工資35,2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760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保車致該車受損一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暨發票、維修照片及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
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再依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復審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大埤路與長庚路口時,竟猶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有
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
修復費用共129,760元(含零件費用94,510元、工資35,2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至9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保車係於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頁),計算至104年5月12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
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5,752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4,510÷(5+1)=15,75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25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51,002元【計算式
:15,752+35,250=51,002】,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2元
,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