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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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馮家樺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被   告  謝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發現原告之配偶 張永昌 與其表
妹即被告有相姦行為,感到難過痛苦,出現失眠、焦慮等症
狀,經診斷為憂鬱症,長期需至中醫診所就診調養身體,嗣
原告又於105年3月24日發現張永昌隨身碟內存有多則其與
被告性交之影片及照片,顯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張
永昌合意性交共8次,原告發現後更感痛苦不堪,失眠及焦
慮症狀加劇,被告所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
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
如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相姦行為時間表各1份為證,且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相姦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相姦行為8次,而原告與張永昌自
87年結褵,終因本件原因事實而與張永昌離婚,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橋檢105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第1頁、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卷第16頁),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甚鉅,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105年及106年財產狀況,及兩
造之年齡、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
字第16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時間│
├──┼───────────────┤
│1│104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
│││
├──┼───────────────┤
│2│104年4月22日16時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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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4月30日4時27分許│
│││
├──┼───────────────┤
│4│104年5月27日17時6分許│
│││
├──┼───────────────┤
│5│104年7月20日15時49分許│
│││
├──┼───────────────┤
│6│104年8月5日13時28分許│
│││
├──┼───────────────┤
│7│104年8月17日10時許│
│││
├──┼───────────────┤
│8│104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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