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蘇旻宏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開庭
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7日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而欲迴轉至對向之由北向南車道時,適有被告騎
乘機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旗楠公路南往北之車道,突見上
情不及閃避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小客車之維
修費用26,372元(含零件費用748元、工資25,624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2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但原告駕車
於該路段逕行迴轉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至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且核與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逆向行
駛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6,372元
一情,經其提出估價單1份附卷為參(詳本院卷第31頁),
顯非無據,然為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加以否
認。惟查,系爭小客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
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
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且原告將系爭小
客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
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前揭估價單1紙
可徵,本院復核之系爭小客車之修繕位置及項目,均與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所示二車相撞時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位
置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除其中之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
所需支付之維修費用為26,372元(含零件費用748元、工資
25,624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31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1紙可考(詳本院卷第8頁),計算至106年
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
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25元【計算式:殘餘價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8÷(5+1)=
1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62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25,749
元【計算式:125+25,624=25,749】,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系爭事故現場係有劃設
雙黃○○○區○○○○道之路段乙節,有googlemap網頁相
片乙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
駕車迴轉之路段。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路段迴轉時與被告機
車發生擦撞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
(詳本院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
),足認原告於前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予以迴轉,亦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詳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相關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
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2,875元
【計算式:25,749×(1-50%)=12,875,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75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