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賴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75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12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
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
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
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4,61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
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司促卷第3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
理由。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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