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採 葉大傑 之警訊,但關於葉大傑在系爭巷口因車禍受傷,伊並不爭執,
伊爭執者,在於肇事責任是在伊或葉大傑,若葉大傑違規致生車禍而受傷,亦為罪有應得,豈得因葉大傑受傷,即可不問肇事責任之歸屬,伊即應負肇事責任。㈡又葉大傑當時之車速據其自承為四十公里,當地無測速儀器,亦無交通警察,當
然無測速記錄可供查證,然案重初供,葉大傑既自承車速為四十公里,即可採為證據,係屬經驗法則,何況由葉大傑駕駛OXC─四三六號機車撞上伊之EQ─八五五三號汽車,汽車及機車損壞狀況,可見用力之猛,肇事之路面又無剎車良,僅有撞擊後留下之油漬,足見直行之機車係高速行駛,速度應超過四十公里,遂在無法及時剎車下撞上已進入巷內之伊汽車,此可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做撞擊測試算出其速度,故在常理及物理學現象,皆可證明伊之主張實在,原審未就此點詳加調查,卻認定「至上開肇事研判認為被害人葉大傑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惟其行車速度係被害人所『自稱』,警方對此均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之論點,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⒈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駕駛EQ─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
台北市○○街○○巷南側欲左轉進入景文街九十巷,業已左轉彎超過中心線,車身已大部分進入九十巷,卻遭葉大傑駕駛OXC─四三六號機車不讓轉彎車,而超速行駛撞到EQ─八五五三號車輛右後輪胎鋼圈輪弧處,葉大傑及機車倒地,受到輕傷,EQ─八五五三號車輛右後輪弧損壞,輪胎鋼圈變形,OXC─四三六號機車前輪、把手嚴重損壞。⒉EQ─八五五三號車車長四.二三公尺,撞擊點在後輪,為車長之三分之二處,EQ─八五五三號、OXC─四三六號兩車撞擊點在景文街西側路前線一.四一公尺,足證EQ─八五五三號車身已進入九十巷約二.八二公尺,即足以證明車禍發生時EQ─八五五三號車輛業已轉彎超過中心線,並進入九十巷,此種情況OXC─四三六號機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才符合上開規定。⒊景文街九十巷寬度約三.六公尺,入口處右側有二支電線桿,佔掉路寬約0.六公尺,故巷寬僅剩三公尺,而景文街是○○○區○○○街道之一,隨時隨地人車流量很大,又其路寬十三.六公尺,故該處經常擁塞,如由九十巷對側欲轉入九十巷公有停車場,因景文街車多,又九十巷窄小,在駕駛上必須小心翼翼,且必須車行到巷口中心點,看到巷子九十度左轉切入,如尚未看到巷子而斜四十五度或小於四十五度,則不容易駛入九十巷,此當地住戶皆知道,伊住在九十巷三號,當然知道此種駕駛方法,然交通隊文山二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將九十巷寬度劃成有景文街路寬之二分之一寬度,與事實不符,又把EQ─八五五三號車係斜入三十度切入九十巷,又未標示EQ─八五五三號車實際位置,此種錯誤係故意劃錯,誤導交通裁決所,造成誤判。
㈣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故轉彎車讓直行車係指轉彎車剛要轉彎,而直行車已接近交岔路口,則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如直行車尚未接近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完成轉彎,轉彎車已不可能再讓直行車,直行車則必須讓轉彎車,此條二種狀況規定非常清楚,並非無論何種情況轉彎車都必須讓直行車先行,原裁定未探究此問題,而概括認定凡轉彎車俱需讓直行車,適用法規即有違誤。⒉再如認為直行車最大,轉彎車俱要讓行,苟轉彎車已過中心線,見到直行車,豈不是要轉彎車立即退回,非但有危險,且在現今之車如流水之情況,一車接一車,事實上不可能退回讓直行車,故原裁定理由非但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亦違反常理,謹依法抗告,請予撤銷等語。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文
包括事故現場圖(圖內註明:警方到達時雙方均將車輛移離現場)、及肇事經過摘要「A車(甲○○)EQ─八五五三沿景文街內側車道,北往西方向行駛欲轉入九十巷內,B車(葉大傑)重機OXC─四三六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近景文街九十巷時,見A車轉入巷內剎車不及,致使車前頭撞及A車右後輪上方而倒地肇事」。另依該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A車─右後葉子板刮痕。B車─前車頭撞損」。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及卅一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本件交通違規案之調查事實經過:「本案依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周君 駕駛轎車沿景文街由南向西左轉往九十巷時其右後葉子板與沿對向(北往南)直行之重機車相碰撞因而致人受傷,申請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另依該隊就本案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可知肇事經過為「EQ─八五五三自小客沿景文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西左轉彎時其右後葉子板與沿對向由北向南行駛之OXC─四三六重機車前車頭相碰撞而肇事」,其肇因研判為「A車EQ─八五五三自小客車: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第四十八條第六款)。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三項)。B車OXC─四三六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四十公里)。」,此有該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
九、卅一頁)。㈢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陳述如下:⒈關於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稱:「肇事前伊沿景文街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九十巷內,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當伊左轉車頭進入巷口後,有一部機車OXC─四三六由景文街北往南方向駛來大約二十五公尺,速度很快,他的車頭撞及到伊的右側後輪的上方而肇事」。⒉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稱:「時速約五至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卅二頁)。
㈣本件被害人葉大傑於事故發生時當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陳述如下:⒈關於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稱:「肇事前伊沿景街北往南方向有側車道行駛,當伊行近九十巷口時,發現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EQ─八五五三正在北往西轉彎進入巷口,伊馬上剎車,但因剎車不及,車頭撞及到他車子右側後輪上方後倒地而肇事」。⒉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稱:「時速約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卅二頁)。
㈤受處分人之申訴紀錄表,其申訴理由摘要:伊駕駛EQ─八五五三自小客車,在
本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景文街九十巷,左轉彎準備進入台北市政府公有停車場。EQ─八五五三車左轉彎駛入九十巷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車頭已駛進景文街九十巷,且車身已朝西方,直行機車疾駛撞擊EQ─八五五三車,撞擊點即是車身的右後輪胎,鋼胎及輪弧,造成輪弧損壞,鋼圈變形。依據補充照片㈣之機車倒地之油漬位置位於九十巷口之西南側 小林 眼鏡前,更可證明伊車已駛入景文街九十巷,對造OXC─四三六才有可能倒於該處。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卅三頁)。㈥綜上:依前開規定可知,非在任何情況下,轉彎車一律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若
在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再依前資料,兩車相撞時之撞擊點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EQ─八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及本件被害人葉大傑所騎乘OXC─四三六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當時被害人葉大傑係行駛於景文街由北往南右側車道,即是景文街之外側車道,依前述所稱之撞擊點來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點的位置係位於車身之三分之二處,是其辯稱其轉彎已過中心線,非無可能。又依承辦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僅標明二車之行駛路線,並未繪出兩車撞擊位置,且員警亦註明,其等抵達時雙方均將車輛移離現場,是依該資料,亦無法明確排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EQ─八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可能。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受處分人之左轉彎車究否已超過中心線開始轉彎,事涉本件交通事件究屬何人違規,顯屬應查明之事項,惟原審法院未就此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事實,逕以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為由,認受處分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而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似嫌速斷。是受處分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