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其向設於臺北市之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無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且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以於收受裁決書後合法日期內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卷附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晚間廿三時十四分之AEI─一00四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該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有二: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原審卷第一一頁);⑵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EI一00四三四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卷第一二頁)。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後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寄發(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三頁)。此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之意見一之要件檢核欄並已敘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頁)。
四、抗告意旨所稱係收受裁決書,並遵期聲明異議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詳查細審,卻認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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