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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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汽車係登記在台北榮車中心,經輾轉收受裁決書,並立即處理,請撤銷裁決免罰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其向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B四○一一六七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受處分人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寫「陳述書」向裁決機關質疑裁決書登載之內容,要求提供照片,此有該「陳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受處分人之「陳述書」並非正式提出異議,依附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例說明,自不得視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已超過首開規定之期間;則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免予處罰;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例: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判有不當時
,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如果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