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孟毅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孟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8.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而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故其應與前車約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前方有 劉金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謝季珊 ,因前方塞車而於該內側車道停等,孟毅因未與前方劉金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劉金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因衝擊力道大,劉金瑞之自小客車車頭再往前撞擊停等之 陳曉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陳曉銘之自小客車車頭亦往前追撞停等之 賴怡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劉金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謝季珊則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嗣孟毅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由劉金瑞、謝季珊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告訴人劉金瑞、謝季珊警、偵訊之證明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孟毅(下稱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駕車未與告訴人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且告訴人受傷情事,雖辯稱:告訴人他們汽車是先追撞其之前車肇事,嗣後我才追撞到告訴人他們之車,告訴人的傷並非全是我車追撞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駕車未與前方告訴人劉金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劉金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因衝擊力道大,劉金瑞之自小客車車頭再往前撞擊停等之陳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陳曉銘之自小客車車頭亦往前追撞停等之賴怡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劉金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謝季珊則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瑞、謝季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4份、現場照片
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瑞於事故現場警訊談話紀錄稱:我開車由
北往南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塞車我停止於車道上,突然後方被告(00-0000)自小客車追撞上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往前推撞上前車(0000-00)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警卷第20頁)、復於警訊稱:當時我由北往南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前方車多回堵,故我剎停於車道上,突然我車後車尾被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再將我車向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警卷第5、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當時是晚上6時多,車流量算大,我們行駛速度約是70、80公里,前方的車子突然有一個剎停的動作,我也緊急剎車,我停止之後,後方被告的車子就撞上我,我被撞之後,我開的車子就往前追撞前方(陳曉銘所開)的車子」「我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腰背挫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始終堅稱因塞車所以車禍發生之前,已將其車煞停止於車道上,突然遭後方被告自小客車追撞車尾,致其車往前推撞陳曉銘之小貨車情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是坐在劉
金瑞所開的車子之副駕駛座」、「(事故是如何發生?)當時車子比較多,前方的車子急剎,我們就跟著剎車,剎住之後後方車子就追撞我們,我們就撞到前方的車子」等語(偵查卷第10頁)。復於本院中指稱:我當時坐在劉金瑞車上,我們有先停下來,當時因為車子每一台都離的很近,我們發現前面那台車急煞,我們就跟著急煞,我們並沒有撞到前車,結果後面被告車子突然撞上來等語、核與證人劉金瑞上開所述相符。
⑶且被告於事故現場警訊談話紀錄亦稱:我與對方劉金瑞車號
0000-00發生事故,時間102.3.31日18時15分,地點國1道南348.8公里處,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我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0000-00號(劉金瑞)自小客車忽然急剎停止,我因來不及剎停而追撞該車肇事(警卷第19頁);復於警訊亦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前方堵車,前車緊急剎車,我有踩剎車但來不及,追撞前方劉金瑞所駕駛0000-00號車肇事等語(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亦稱:我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之內線車道,劉金瑞的車子在前方突然急剎,因來得太突然就撞上去等語(偵查卷第8頁),顯見被告警、偵訊始終坦承,因前方劉金瑞0000-00號自小客車忽然急剎停止,其因來不及剎停而追撞該車肇事等情,核與告訴人劉金瑞、謝季珊上開所證相符,應係事實。則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劉金瑞車先追撞前車肇事,事後才再遭其車撞擊之情,即非無疑。
⑷至證人陳曉銘於本院中固結證稱:「我的車子被(劉金瑞)
後車撞到,我的後側有感受到二次的撞擊,我的感覺是我後面那台劉金瑞先生的車子先撞到我,然後劉金瑞後面的被告駕駛的車子又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於本院中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後稱:「(檢察官問事故當時,你開車經驗已有多久?之前有無撞車過經驗?)我從18歲就開始開車,之前也有撞車經驗。」「(若你停等紅燈時,被後面的車子撞到,依你的經驗你的車子會停住還是會往前?)會往前跑。」「(本件事故當時,你是停車狀態,後面車子撞到你的話,你的車子自然會往前撞前車,後面的車子再往前撞到你,總共會撞你幾次?)3次。」「(是否有可能被告先撞到告訴人害他往前撞到你車,然後被告再往前撞到告訴人害他再往前撞到你車,所以會撞你2次?)有可能是這樣。」「(依你的經驗後面的車子至少會撞到你2次以上?)是」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證人陳曉銘上開所證其車子後面被(劉金瑞)車撞到2次之情形,即有可能係被告先撞到告訴人車造成告訴人往前衝撞所致,從而證人陳曉銘上開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⑸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與前車相距約半部自小客車之車身而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劉金瑞、謝季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劉金瑞、謝季珊受傷,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劉金瑞於原審審理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劉金瑞、謝季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較高,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係因駕車過失肇事傷人偶罹刑典,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謝季珊、劉金瑞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卷附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有悔意,且被告目前尚在大學就讀中,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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