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登崑 輔佐人曾得時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合併審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登崑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登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8、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過失傷害部分係一時疏忽,無心之過;肇事逃逸部分乃一時失慮及法治觀念不佳,而偶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全部給付完畢,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3年2月6日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2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犯2罪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不佳而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用資警惕,以促遵循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曾登崑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安東路)24巷0之0號旁步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之際,適有蘇 陳秀英 徒步沿該步道行經該車後方,詎曾登崑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能謹慎緩慢向後移動車輛,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後移動,不慎撞及 蘇陳秀英 而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二節胸椎及第一節腰椎骨折」之傷害。曾登崑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蘇陳秀英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留在現場先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蘇陳秀英佯稱欲尋人協助,逕自逃離現場,置蘇陳秀英於不顧。嗣經蘇陳秀英之媳 鄭夙娟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陳秀英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登崑及輔佐人曾得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登崑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倒車時撞傷蘇陳秀英,而誤以為是她自己跌倒在地,且她看起來沒有受傷,也沒說她受傷,而我把蘇陳秀英扶起後,隨即至附近欲找朋友的太太過來幫忙,但找不到人,等我走回現場途中,就看見有人與蘇陳秀英在該處說話,我就開車去市場買東西,當我再返回現場時,見有人開車載走蘇陳秀英,我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陳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9頁,10
1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610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義大醫院102年7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201203號函、102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201775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6至20、26至3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14頁)。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故於上開地點倒車時,自應遵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於後方尚有行人之際,未在該處停讓,即貿然倒車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應係「行人」之誤」),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明知已肇事且致他人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託詞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將我攙扶到旁邊,只說要回去載他太太過來幫忙,並未打電話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或向附近民眾求援,隨即開車沿東安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因鄰居發現我坐在地上,便通知我媳婦鄭夙娟開車送我到義大醫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調偵卷第15頁反面,偵續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夙娟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說我婆婆(即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跌倒,叫我趕快過去看,該鄰居並先騎腳踏車返回現場,而我則利用十餘分鐘的時間趕緊換衣服及開車過去現場,只看到那位鄰居及另1位在該處運動的路人陪在我婆婆身旁,並未看見被告,當我載我婆婆抵達義大醫院後,我婆婆說是被撞傷的,我才報警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7頁正面)。又被告肇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東安路24巷西往東(東安宮)方向行駛,而後左轉東安路,行經大社路573巷口,再左轉大社路往大社國小方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17頁)。此外,復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警詢中陳稱:我倒車出來並往前開了一段距離後,從後
視鏡看見1位老婦人(即告訴人)倒臥在步道上,便趕緊下車扶她起來,並看見她的褲子有沾到黑色機油的痕跡,似乎是有受傷,故告訴她會找我朋友的太太過來幫忙,且她當時精神不錯,還有跟我講話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見年長之告訴人倒臥在地並褲子沾有黑色機油,已判斷告訴人極可能係其倒車而受傷倒地。又告訴人遭撞倒地後,其精神狀況尚可,仍可與被告談話,而被告既為肇事之人,告訴人自無不在當場告知此事,並要求被告負責之理。再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自認告訴人未受傷,只需稍事休息即可,自無向告訴人表示會找人過來幫忙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先用走的去找朋友的太太過來幫忙,但找不到人,當我走回現場途中,看見一位女子正與告訴人談話,我想可能是告訴人的家人,故開車去市場買羊膝,然後再折回現場時,看見告訴人的媳婦開車載她離開等語(見交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有無人在現場照料、送醫等情,甚為關心。如告訴人未告以肇事或被告自認告訴人受傷與其無涉,大可請告訴人提供其親友電話或地址,由其代為聯絡,應無找自己之友人過來幫忙,並於尋友不著後,前後2次折返現場附近觀看告訴人是否有人照料,並於告訴人送醫後,始行離開之必要。綜上,堪認告訴人業已向被告表明係遭被告倒車撞傷,且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開車離開無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表示受傷,且我也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倒車後,才從後視鏡看見告訴人
倒在路旁,我問她是否沒走好才跌倒,因告訴人有點年紀了,故她說什麼話,我聽不太懂,故開車去買菜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先走路到附近找朋友的太太過來幫忙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我走路去找朋友的太太過來幫忙,但找不到人,當我走回現場途中,已經有人與告訴人在在場講話,我就開車去市場買東西,而我停車處距離扶起告訴人的地點約法庭的寬度(數公尺)云云(見交易卷第42頁正面)。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當其走回停車處時,理應向告訴人表示尋友不著,且告訴人既有旁人照料,故其先行離開,而非默不作聲的開車離開。況告訴人與另1婦女仍在現場,而與被告停車處相距不過數公尺,因當時仍屬白天,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已有一段時間,告訴人及該婦女不可能未見被告走過來開車,且無暇抄下車號並任令被告開車離去之理。據上而論,堪認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然因心虛,始駕車返回附近觀看,見告訴人經人救護後,始駕車離去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下車並扶起告訴人後,先前往附近找友人過來幫忙云云,亦非事實,不可採信。
⒊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
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為脫免前開肇事責任,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縱如其所言曾駕車返回現場附近觀看,然並未返回肇事現場,亦未曾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蘇陳秀英,則其返回現場附近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二異,亦徵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過失傷害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上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輕率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扶助,竟為脫免刑責而逃逸,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小肄業、受僱看管工廠、每日收入新臺幣600元、現與配偶及2子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過失傷害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得易科罰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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