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呂坤慶
呂啟鋒 呂坤正 呂坤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核其主張略以:被告於被繼承人 呂木山 (下稱呂木山)生前,向呂木山承租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興建鐵皮屋。呂木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繼續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民國98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他建物,於伊等土地權利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無條件負責將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伊等名義,於租約期滿後伊等可要求被告拆除土地上所有建物,回復土地原貌返還予伊等,以及被告屆期如未騰空遷移並交還土地,應於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騰空交還之日前,每月給付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另亦簽立讓渡書,約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他建物讓渡予伊等,伊等有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回復土地至原貌予伊等,被告需無條件將地上物房屋稅籍登記為伊等名義。詎伊等於10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租賃期滿後不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請被告於翌日上午11時前拆除所有地上物,回復原貌返還予伊等,被告竟以無法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願辦理稅籍變更為伊等,惟遲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辦理稅籍變更,亦未拆除地上物,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讓渡書等約定內容,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併給付違約金等語。是依原告主張情節,主要應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故其所提本件訟爭拆屋還地情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茲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內,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屬上述拆屋還地爭執之附帶請求或相牽連事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處理,較為妥適,且可避免裁判歧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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