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忠被告王新發被告吳平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新發、吳平山、暨張江忠傷害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江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新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平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平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一)緣張江忠、王新發、吳平山、 李昆祥許永利 等人,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張江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期間張江忠與李昆祥因酒後發生口角,張江忠不滿李昆祥口出穢言並辱罵其長輩,竟與王新發、吳平山共同基於傷害李昆祥之犯意聯絡,由張江忠徒手及持矮板凳、王新發及吳平山各徒手,共同毆打李昆祥身體各處,致李昆祥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二)嗣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李昆祥、張江忠在張江忠位於上址之住所商討賠償事宜未果,張江忠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王新發共同前往李昆祥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外,張江忠基於貶損李昆祥名譽之意圖,在該公共場所對李昆祥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足生損害於李昆祥之名譽。
三、案經李昆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江忠、王新發及吳平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①被告張江忠辯稱:當天告訴人到的時候已經喝醉,不僅恐嚇我還發酒瘋,對我、王新發及吳平山辱罵咆哮,後來告訴人自己摔倒,我還叫王新發、吳平山把告訴人扶起來。我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我是要把椅子收起來云云。②被告王新發辯稱:101年7月16日晚上,我沒有在張江忠的家裡打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找我與吳平山一起過去張江忠那邊,我先到張江忠家裡,在那邊聊天,告訴人後來才過來,之後吳平山也有來。平常告訴人去張江忠家裡會大聲罵,那天告訴人也是喝醉酒後大罵。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自己摔倒,他跌倒後張江忠還叫我跟吳平山把告訴人扶起來云云。③被告吳平山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約我至張江忠家飲酒,當時王新發也有在場,我們喝到最後告訴人好像發酒瘋一樣對我及張江忠、王新發大聲怒罵。告訴人走一走就跌倒了,張江忠叫我跟王新發去扶告訴人起來。因為告訴人一直罵,我被罵就用手打了告訴人臉頰一下而已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告訴人當
日前往被告張江忠處所時身上並無傷痕,於衝突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2至8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36至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昆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9至10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字第2299號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按。②本件爭點即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否因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
所致。被告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頭臉部及上肢處,且造成嚴重尺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部腦震盪、擦挫傷,如確係告訴人因酒醉致走路重心不穩跌倒,衡情尚不致造成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況證人許永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6日當天,是告訴人帶我過去張江忠家裡,張江忠看到告訴人就說是來搗亂的,引發王新發不高興,王新發先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蹲著,王新發就用手撥掉告訴人的眼鏡,這時張江忠與吳平山是用罵的,沒有打告訴人。後來張江忠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大聲說不是來搗亂的,並繼續罵,張江忠聽了不高興,被告三人就動手打告訴人,王新發用腳踢告訴人手跟大腿、打告訴人的肚子,張江忠也有打告訴人,但因為當時太激烈,我沒有看清楚張江忠打告訴人哪裡,最後吳平山打了告訴人一個耳光。之後張江忠再將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又破口大罵,張江忠就再拿擺放旁邊的板凳及塑膠椅,繼續打告訴人,告訴人就用手檔。王新發及吳平山這時候沒有繼續打告訴人,只剩張江忠在毆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42頁),原審以證人許永利就本件事發經過均能鉅細靡遺描述,且就在場人數、位置及糾紛發生原因亦能明確指述,難認其所述捏造;況證人許永利既已作證前具結,且其與被告三人及告訴人間並無故舊恩怨,互相均認識,應無故意虛偽作證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之可能。雖其於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時稱未看到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然嗣於102年1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張江忠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工廠要關起來、工廠不給伊住,所以才不敢說,並詳述被告三人當日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從而,證人許永利101年11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③雖被告三人均辯稱:許永利不在場,所述不實在;被告王
新發並辯稱:許永利連吳平山用左手還是右手打告訴人嘴巴都不知道等語。然證人許永利之證述,本憑其腦中記憶回想而陳述,本案係101年7月16日所發生,迄證人許永利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已逾年餘,縱以其於偵訊時計算,亦有數月之遙。以證人並非記憶專長之人,就本案事實亦非有特別記錄並加以強記,縱其證述內容稍有出入,亦屬常情,非得以之為據作為彈劾證人許永利證詞憑信性之基礎。再者,被告三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被告張江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日我一個人在自家前喝酒,喝到一半告訴人跑來說要一起喝酒,告訴人又約了被告王新發、吳平山一起喝酒,後來告訴人喝完酒後開始發酒瘋,對被告吳平山、王新發辱罵,吳平山、王新發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爬起來後開始對我辱罵,吳平山、王新發又毆打告訴人,我就拿木頭椅子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3頁);被告王新發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告訴人約我到張江忠家飲酒,吳平山也有在場,喝到最後告訴人與張江忠有口角,我與吳平山有勸架阻擋,不慎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張江忠有拿木椅攻擊告訴人的手部等語(見警卷第
2至4頁);被告吳平山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是告訴人約我至張江忠家飲酒,當時王新發也有在場,我們喝到最後告訴人好像發酒瘋一樣對我及張江忠、王新發大聲怒罵,當時王新發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後來我與張江忠也忍不住,就一同與王新發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罵我,我承認有用右手打告訴人的臉頰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就毆打細節暨事發過程,均與證人許永利上開證詞相去不遠;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1年7月16日當日,王新發約我到張江忠家裡,我有叫吳平山來,證人許永利也在現場。喝酒當中我與張江忠發生言語上的衝突,張江忠罵我,王新發就衝過來要打我的臉,後來我就倒在地上,張江忠就拿木椅往我的頭砸下去,我用右手擋,但張江忠還是一直打我手。後來被告三人又圍過來打我。頭部是張江忠造成的,臉部我不知道是誰,左側尺骨就是我以手護頭部時被木椅子打到造成的。張江忠是拿木椅毆打我頭部,其他兩人是徒手毆打我。案發當時還有證人許永利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互核相符。況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當天剛到時身上並無傷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足徵被告三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江忠有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場所處,對李昆祥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江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22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王新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證人 陳忠真 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62至63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錄音光碟1張(見偵字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忠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江忠、王新發、吳平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三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數行為,實施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吳平山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張江忠公然侮辱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江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三人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衡突,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江忠更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三人不僅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張江忠拘役55日,被告王新發、吳平山拘役各50日,量刑均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被告王新發、吳平山部分,被告張江忠傷害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口角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被告三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江忠甚且持椅子攻擊告訴人,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增加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亦因此致生痛苦與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三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十分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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